凱基人壽鑫美利豐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APXH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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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人壽鑫美利豐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APXHPL)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凱基人壽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凱基人壽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凱基人壽應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凱基人壽按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一百萬美元之較小者為限。
前述「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凱基人壽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凱基人壽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①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其計算方式如保單條款附件一)
②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其計算方式如保單條款附件二)
③保險單借款本息。
④欠繳、墊繳保險費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①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②被保險人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
凱基人壽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凱基人壽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凱基人壽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按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比例減少之,其減少部分自凱基人壽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本契約所指定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給付金額,且其後續各項權益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註 :凱基人壽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 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凱基人壽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凱基人壽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凱基人壽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五仟美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美元者,凱基人壽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凱基人壽借款。

註1: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凱基人壽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註2: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凱基人壽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凱基人壽公告於凱基人壽網站之利率為準。
註3: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凱基人壽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註4: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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